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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6-9-12 11:51:26

【发布日期】19990805
【实施日期】19990901
【时效性】有效 
 
(1999年8月5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援助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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